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黄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黄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请求裁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同时申请人在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前述仲裁协议无效。
黄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理由未实事求是,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2009年6月4日,建安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需方、供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之日本合同生效,货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仲裁委员全裁决。”该合同加盖了建安公司重庆市税校改造工程1、3#楼项目部和黄某公司的公章。后黄某公司以建安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以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仲裁委员全裁决。该约定中“重庆仲裁委员全”明显系笔误,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其真实意思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对《钢材供应合同》中前述约定的理解,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发生争议时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建安公司要求确认《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沈娟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