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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恒大建筑公司诉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经理。

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男,董事长。

原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潢川县假日广场1#、2#、3#、4#建筑工程,2005年1月26日和2005年4月21日分别与被告在签订的中标合同的前提下,又签定两份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揽的建筑施工任务,中标合同价为979.912万元,另签的合同价为884.488万元,即被告强迫原告让利8%;合同履行中另签补充协议和增加决算而又增加工程款318.0996万元,新增加工程款仍让利8%。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清工程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1)确认原、被告间另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的8%优惠条款无效;(2)偿还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3)承担欠款延期支付的利息为约x元。

原告恒大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原、被告2005年元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

3、原、被告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

4、羚锐假日广场配套工程的配合费用协议书;

5、假日广场1、2、3、4#楼项目附属工程款项结算;

6、假日广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7、假日广场附属及配套工程、其他费用结算报告。

被告翔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假日广场1-X号楼工程,经双方决算,总造价为x.12元,我公司已付款x.80元,尚欠x.32元,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x.68元,法院不应支持;2、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并发生他人被砸伤致残的恶性事故,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导致答辩人额外支付维修费用x.80元及其原告垫付赔偿款14.8万元。上述维修费及赔偿款,依法应从答辩人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在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让利8%的条款无效,答辩人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原告自愿主动让利行为,也是目前建筑市场的通行做法,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双方已经通过汇总审核、决算认可。原告认为施工协议系被迫所签,让利条款无效的说法,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法庭应当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缺少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假日广场1-4#楼维修工程工程款统计;

2、假日广场项目工建工程合同与拨款情况表;

3、假日广场部分配套工程工程款数据;

4、假日广场1-4#楼维修工程部分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恒大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潢川县假日广场1#、2#、3#、4#楼。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为砖混六层,建筑面积x.303;2、工程承建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3、合同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开工,2005年6月18日竣工,合同工期216天;4、合同价款:x.00元。该合同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生效后,在潢川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05年元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规定:1、工程开工前乙方(恒大建筑公司)向甲方(羚锐房地产公司)拨付300万元保证金;2、工程开工前甲方不拨付备料款,由乙方垫资,工程施工至二层结顶,甲方拨付合同价20%的工程款,四层结顶付20%,主体完成付20%,装饰完成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除扣留3%保修金外,余款一次结清;3、本协议确定合同价为x元;4、乙方在决算价的基础上让利8%;5、总工期为210天,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拖后一天罚款2000元;6、乙方要协调配合和组织好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施工,甲方给于乙方水电安装总价3%的配合费。其他未尽事宜参照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定施工协议,确定甲方(羚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羚锐假日广场X号楼x%—x%轴部分委托乙方(恒大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本协议确定合同价为x元,其余如工程款拨付、总工期、水电安装配合费及未尽事项等规定,均于2005年元月16日施工协议相同。因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在对潢川县假日广场1-X号楼的发包中,把一些可以与主体工程分拆的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施工,作为对原告恒大建筑公司的补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6日达成“羚锐假日广场配套工程的配合费用协议书”,规定:由羚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分包的所有分项工程,按其工程总价的5%在进场前,甲方(羚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交付乙方(恒大建筑公司)后方可进场,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分包分项工程的合同,以决算合同为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假日广场1-X号楼分包分项工程的配合费用,也未提供所有分包分项工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基本上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假日广场1-X号楼工程,以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让利8%进行了竣工结算,其结算报告显示,假日广场1-X号楼工程造价为x.54元,附属及配套工程、其他费用为x.58元。潢川羚锐假日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该项目于2006年1月6日竣工,2007年8月30日验收,2009年4月7日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予以备案。在庭审中,原告恒大建筑公司称,2006年1月6日工程竣工后,我们就把假日广场1-X号楼交付给被告了,而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称,工程实际上是在2006年3-4月份交工的,因为羚锐假日广场“五一”劳动节要开业,所有工程都要完工,不然整个工程都算没完工。房子交来后,我们就把房子交给用户了。潢川羚锐假日广场1-X号楼在验收交工后,由于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恒大公司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其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确认另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的8%优惠条款无效;2、工程总价款为x.87元,已付工程款为x.80元,尚欠工程款x.07元(包含3%质量保证金);3、欠5%配套工程配合费x.05元,欠3%水电安装工程配合费x.4元;4、承担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约x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潢川假日广场建设工程的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在扣除“喻金”和“喻代扣”五笔款计x元后无异议,但双方对2005年元月26日施工协议中规定的,由原告让利给被告8%利润的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其次,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把潢川假日广场1-X号楼工程中可分拆的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和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的水电安装配合费和5%的配套工程配合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和本院提交配套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和予决算报告,在原告请求的9项附属配套工程中,被告仅提供其中6项附属配套工程的付款金额,共计x.48元,其余3项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尚未结算为由没有提供。经本院查明,假日广场1-X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由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安装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x.57元;给排水工程为潢川县自来水公司施工,该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双方也未办理决算。原告对假日广场1-X号楼附属工程提出9项请求,工程价款合计x.48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合计x.30元。

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称,假日广场在交付使用后,质量问题陆续出现,直接影响了住户的正常使用,该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属于保修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以各种理由不予维修,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按照房屋维修管理办法自己找施工队维修。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假日广场1-X号楼施工质量问题主要分为四种情况,X号、X号、X号楼地下室渗水;2、X号、X号楼计有64间卫生间渗水;3、X号、X号楼顶漏水或渗水;4、X号楼部分住户室内粉刷层脱落。为此,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因上述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x.80元,要求从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恒大建筑公司辩称,1、羚锐假日广场地下室的设计要求为防潮处理,不具备防水功能,其X号、X号楼地下室渗水,是设计有误,而不是施工上的质量问题;2、羚锐假日广场X号、X号楼卫生间渗水,因该楼给排水工程不是我单位施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卫生间渗水是因我单位施工质量问题造成;3、假日广场X号、X号楼楼顶漏水或渗水,因该楼原来设计的是不可以上人的楼顶防水层,在我方楼顶工程完成后,被告自行改变原楼顶防水层设计,将其改造成具有防水、隔热功能的能上人屋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施工屋面的防水功能,而自己施工的屋面防水功能不合格,造成楼顶漏水和渗水,楼与楼之间伸缩缝渗水;4、羚锐假日广场部分住户室内粉刷层脱落,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我方施工质量问题,且该住房是在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入往,且其入住时间距出现质量问题均已超过1年保质期。故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是我方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在答辩中称,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他人被脱落物砸伤,本院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同意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大建筑公司与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签订羚锐假日广场1#、2#、3#、4#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遵照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恒大建筑公司在完成合同规定的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请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的工程款业已经过结算,事后原告以“原告在决算价的基础上让利8%给被告”的协议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但原告恒大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受胁迫而签订,双方的结算行为说明其对该条款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恒大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在决算价的基础上让利8%给被告”的协议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备案合同签订后,自行协商签订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协议,由此而引发纠纷,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因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将羚锐假日广场1-X号楼的可分拆建设部分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作为补偿和促使原告在第三人施工时给以积极配合,而协议给付原告水电安装总价3%的配合费和所有分项工程总价5%的配套工程配合费,因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水电安装工程和分项工程合同,故原告向本院提供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结算为x.30元,分项工程总价款为x.48元,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部分分项工程工款支付数据和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安装公司对“羚锐假日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原告对上述工程款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施工建设的羚锐假日广场1-X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但针对原告的抗辩,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的过错造成的,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x.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羚锐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时,便接收并使用了假日广场1-X号楼,其支付银行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4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x.91元,分项配套工程配合费x.05元,水电安装工程配合费x.40元,上述四项款合计x.77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x.91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余款x.86元从2006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限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费用x元,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骆震

审判员孙德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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