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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邹某、刘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至6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邹某、刘某丁多次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大市场医药流通园新一栋X号被害人蔡×经营的“德邦”药店内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邹某窜至该药店,由被告人周某丙将价值人民币760元的40盒速效救心丸放在手推车内,接着由被告人邹某将手推车推到一个栏杆边,被告人周某丙再趁人不备将药装进挎包后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丙销赃给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丙分得300元,被告人邹某分得100元。

2、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邹某、刘某丁窜至该药店,由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偷药,被告人刘某丁负责打掩护,3人共同盗得价值人民币950元的50盒速效救心丸。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丙销赃给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丙分得300元,被告人邹某、刘某丁各分得100元。

3、2011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邹某、刘某丁窜至该药店,由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偷药,被告人刘某丁负责打掩护,3人共同盗得价值人民币580元的20盒乐力钙和价值人民币190元的10盒速效救心丸。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丙将速效救心丸销赃给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再次窜至该药店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沈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900元给被害人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周某丙、邹某、刘某丁的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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