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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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屋前与大哥黄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某持钢纤与黄某持木棍及黄某某发生打斗,把黄某、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构成重伤,黄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父子先持械冲进其房间对其殴打,其才持钢钎将其两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大哥黄某因土地问题已有成见。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屋前与大哥黄某、侄仔黄某某又为此争吵和打斗,被告人黄某某持钢纤,大哥黄某持木棍,侄仔黄某某持刀,互殴双方都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黄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陈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另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某偿给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3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款收据和谅解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亮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人民陪审员李某禧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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