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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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綦江县X镇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綦江县古南某道沱湾X号2-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市綦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小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XX儿子张XX于1990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时遗留有座落于东溪镇太平桥50—X号的川逗结构房屋一栋、属张XX的遗产。张XX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杨XX一人。被告杨小X于2000年1月21日凭房屋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在原东溪镇房管站申请过户,2000年3月7日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对杨小X颁发了207字第X号房权证,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杨小X。

一审另查明,房屋出售协议书为退休干部李中华在2000年元月20日代为书写。其中载明:甲方为张XX,乙方为杨小X。落款处甲方为“张XX”印章,乙方为“杨小X”印章及杨小X签名。2009年三、四月间,原告杨XX得知其子张XX房屋转让登记后,乃于2009年12月诉至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杨小X与张XX之间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

原告杨XX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私自刻制私章一枚,捏造了綦江县X镇X街X号附l号房屋出售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通过房管部门过户到被告的名下。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张XX之间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其理由是原告是死者张XX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处分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张XX于1990年10月23日去世,当时原告就将书院街X号附l号房屋卖给被告,价格为500元。但原告要求张XX的尸体要在该屋里停放几天,我说可以。2000年3月7日原告带起张XX的私章,与被告到东溪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将房屋修缮使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0年3月7日将房屋卖给被告快10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X死亡后,原告杨XX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XX的遗产应当由杨XX继承。杨XX在2009年知道张XX房屋转让登记后,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张XX之间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张XX已于1990死亡,不可能死亡近十年后再与被告杨小X在2000年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作为房屋出售协议一方的张XX在房屋出售协议形成的2000年已死亡近十年,其民事权利能力已于1990年死亡时丧失。故被告与张XX之间2000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没有依法成立,也就不存在房屋出售协议有效无效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杨小X与张XX之间2000年的房屋出售协议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小X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本案所涉及的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上虽然盖有被上诉人杨XX儿子张XX的私章,但杨XX不认可该协议书是自己作为张XX唯一的继承人对该房作出的处置,而上诉人杨小X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杨XX将争议房屋出卖给自己的事实。同时因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张XX在签订协议之前的1990年就已经去世,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小X与张XX之间2000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没有依法成立,也不存在房屋出售协议有效无效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杨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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