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上诉人王某X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X于2011年6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评估费、车检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805.4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X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胡某军,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南某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西路七十三中门前处时,与王某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使王某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X无责任。原告王某X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某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3日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7994.6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000元。经诊断,原告王某X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领面部皮肤挫裂伤;4、牙某、冠折;5、右膝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营某、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原物流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王某X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郑州市X区衣所索衣服饰店与原告王某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郑州市X区衣所索衣服饰店出具的原告王某X每月工资为2400元的误工证明1份及郑州市X区衣所索衣服饰店营某执照复印件1份;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其其所称的护理人员程相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河南某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损为670元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清障费为60元的收据1份,郑州市X区X路停车场出具的拆某67元、停车费145元的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3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原物流,被告中原物流应负一定的管理职责,对被告王某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X向该院提交了7994.65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对原告王某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将剩余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王某X,故对原告王某X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X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X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故对原告王某X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营某5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X住院27天,营某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某270元,对于原告王某X要求过高部分营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X向该院提供的误工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对原告王某X从事的批发零售业行业无异议,因原告王某X提交的收入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王某X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河南某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合理营某、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故该院酌定原告王某X的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978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X误工费1896元,对于原告王某X要求过高部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7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X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该院对原告王某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6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X向该院提交了河南某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X的车损为670元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0元;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5元、拆某67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原告王某X提交的评估费、拆某、停车费、施救费的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X评估费35元、拆某67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60元;关于原告王某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王某X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270元、误工费1896元、车辆损失费67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754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35元、拆某67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307元,被告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X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X负担95元。
上诉人王某X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本案,根据上诉人王某X的身体状况,上诉人王某X又于本庭开庭前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280元,但原审法院漏判了该项目。根据上诉人王某X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王某X35天的误工时间,明显过少。从上诉人王某X提供的证据来看,已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X所造成的误工损失7200元,而原审法院却以收入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采信,明显是错误的。作为上诉人王某X缴纳个税及是否提供个人纳税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X误工费1896元,显属不当。上诉人王某X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X护理费的请求及仅支持上诉人王某X住院期间的营某,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X医疗费399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74.5元、营某5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某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X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X主张原审法院漏判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某X虽向原审法院提交7994.65的医疗费发票,但上诉人王某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3714元,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X主张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王某X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X在医院住院的时间及河南某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将上诉人王某X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5天,并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978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