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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与长沙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丙,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某中心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丙因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发生租赁合某纠纷,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东、向首诚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长沙某公司对原告胡某丙提起了反诉。201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原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丙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书》,约定被告将一台全自动清洁球机出租给原告,租期1年,租赁费18600元。同年5月原告将该机投产后,发现清洁球日产量无法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2011年6月,原告按约将清洁球机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租赁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某书》;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租赁费186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9300元及设备维修费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元(含劳工工资3300元、房租800元)。

被告长沙某公司答辩暨反诉称:答辩人提供的清洁球机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某的产品。在合某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符合某定的设备和技术支持,但原告却违约未向答辩人提供合某的产品且擅自将设备退回。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某令解某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某书》,并由原告承担设备租赁费2000元及赔偿违约金9300元。

反诉被告胡某丙辩称:长沙某公司所称已提供了合某的产品和技术支持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长沙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某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出合某的产品,故应由长沙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长沙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丙和长沙某公司均以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本院调减合某约定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胡某丙与长沙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书》,双方约定:1、胡某丙租用长沙某公司的CSHJ-Ⅱ型全自动清洁球机一台,租期1年,年租赁费18600元;2、长沙某公司负责设备的质量、维修;3、胡某丙如中途退出,须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还设备,双方同时某某并终止合某;4、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金额50%的违约金;5、长沙某公司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不作为经营成功、获利的参考或者承诺。

签约后,胡某丙向长沙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8600元。2011年5月12日,胡某丙收到了长沙某公司发来的清洁球机并于同月投产。因产量无法达到预期水平,胡某丙决定与长沙某公司解某合某并于同年6月22日将机器寄还给了长沙某公司。此后,因长沙某公司未及时某还剩余租赁费,胡某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某书》、清洁球机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付款凭证、运输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丙与长沙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某书》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双方在合某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胡某丙可以中途解某,故在胡某丙向长沙某公司退还机器后,长沙某公司即应当退还租赁费余额并解某合某。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长沙某公司未及时某租赁费余额退还予胡某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某约定的解某条件已告成就,对于原、被告双方请求解某合某的诉讼(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某公司除应退还租赁费余额外,还应就其未及时某款的行为对胡某丙赔偿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协议金额50%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分高于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协议金额的15%计赔违约金。《租赁合某书》已约定由长沙某公司负责设备维修,故对胡某丙求偿的维修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某书》中没有就日产量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已声明长沙某公司的广告资料不作为协议相关事项或条款的补充,故对胡某丙所称长沙某公司的产品有产量不达标之质量缺陷一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胡某丙求偿的工资损失和房租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沙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沙某公司所称胡某丙因有未提供合某产品的违约行为而应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反诉被告)胡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某书》;

二、被告长沙某公司返还原告胡某丙设备租赁费余额17280元(已核减2011年5月12日至6月22日期间的租金1320元);

三、被告长沙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丙违约金2790元(18600×15%);

四、被告长沙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丙设备维修费100元;

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确定之义务,被告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82元、反诉受理费81元,均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某合某的条件。解某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某权人可以解某合某。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某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某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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