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邱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丁,女,20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梅某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重庆市邮政局巴南区分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梅、牟某丁、杨某己、陈某某、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1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己,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己,平时由其夫陈某某驾驶。该车由陈某某借给余世强后,余世强又将该车借给张小勇,死者牟某碧又从张小勇处借来使用。2009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某某与余世强一道从巴南区到綦江县城收车。陈某某与余世强在綦江找到该车后,因牟某碧不认识陈某某和余世强,不同意还车。于是余世强坐在牟某碧驾驶的渝x号轿车上陪他去接其朋友(陈某丽、燕秋),接到后余世强又回到陈某某驾驶的车上继续跟在渝x号轿车后在綦江城中转了二圈,然后双方在綦江电力街嘉宾道楼下吃烧烤。席间,牟某碧喝了一至二瓶啤酒,陈某某、余世强和陈某丽均劝其不要喝酒。大约过了五十分后,牟某碧驾驶渝x号轿车送燕秋回家后又回到烧烤店继续吃烧烤。大约26日晚00时30分许,因陈某丽要回家,牟某碧便驾驶渝x号轿车送陈某丽回家,陈某某、余世强在烧烤店等他。途中,牟某碧未让陈某丽回家,而是向不同的方向(綦江至新盛方向)高速行驶至綦江县X路段,驶入逆向车道靠左行驶。此路段,正常行车道即右车道是已完工程,系双车道,而左车道是未完工程,亦是双车道,仅余最后一道沥青炒油面未铺设,正常行驶亦无问题。牟某碧驾驶渝x号轿车因车速过快,应变不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牟某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丽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此路段无警示标识。
再查明,死者牟某碧系农村居民,一审庭审中牟某甲等三人未提供牟某碧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牟某碧有抚养人牟某丁一人,事故时未满1岁。另渝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00时30分许,牟某碧驾驶渝x号轿车搭乘陈某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陈某丽受伤、驾驶人牟某碧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某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丽不承担责任,由此给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造成的损失,死者牟某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牟某碧与实际车主杨某己、陈某某之间仅系转借关系,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以在双方吃饭时明知牟某碧喝酒还借车给牟某碧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杨某己和陈某某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事先并不认识,陈某某的收车行为未能得以实现,在事故发生前,陈某某仍未取得该车的实际控制权,无法阻止牟某碧驾驶该车辆。双方在一起吃饭时,牟某碧不听他人劝告,有自行喝酒的行为,并在不是必经通道的道路上高速行驶,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己和陈某某对给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路段系未完工程,虽可正常的行驶,但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警示标识,对造成牟某碧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承担20%为宜。
渝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系车上驾乘人员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鉴于本案驾车人死亡的客观实际,为了保护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的合法权益,可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理赔的规则直接赔付给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
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要求杨某己、陈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依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杨某己、陈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死者牟某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死者牟某碧系农村居民,而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也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只能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损失的丧葬费按2009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牟某丁的生活费按2009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5元/年×18年÷2=x元;以上共计x.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损失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牟某丁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由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x元,余款由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自行承担;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渝x号轿车所投保商业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三、驳回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负担2272元,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2、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2、死者牟某碧不属于法定第三者的范畴,不符合保险人直接给付的条件。3、死者牟某碧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4、一审法院判决所有理赔款都支付给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损害了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牟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梅某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牟某丁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杨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牟某碧因酒后驾驶渝x号轿车驶入逆向车道并靠左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陈某丽受伤、自身死亡,经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牟某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杨某己、陈某某与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其它损失共计x.50元,而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判决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渝x号轿车所投的商业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确实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死者牟某碧系车上驾乘人员,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定第三者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进行赔付亦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所包含的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的所有理赔款不仅包含了牟某碧死亡给被上诉人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造成的损失,还包含了渝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以及同车人陈某丽的医疗损失,如照此项判决内容责令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必将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且死者牟某碧系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渝x号轿车所投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程序中进行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牟某甲、梅某丙、牟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