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局城郊派出所干警。
原告王某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国家土地局反映情况,初次进京上访,未停留随及被截访人员骗至派出所登记照相,没有实施非法走访,也没受公安人员的训诫,没有询问反映什么问题,没有向原告解释信访的法律、法规。随及将我押回项城市公安局。原告在走访过程中始终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走访,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情形。而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结果我被实际拘留11日。(注09年8月25日23时三人同时被送进拘留所,应该9月4日时释放,而我9月5日释放),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王某到北京非法走访,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移送我局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莲花办事处证明,行政村证明及关于王某赴京上访的说明证实,原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对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是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5日期满,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王某到北京非法进行走访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王某在训诫书上签名。后来此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莲花办事处证明、行政村证明,关于王某赴京上访的说明等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10日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5日(见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王某解除拘留后不服向周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周某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实原告已在中南海区滞留,非法走访,已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拘留时间为11日,比处罚决定多1日。依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是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时间也应该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5日共计10日是,符合规定,所以并不存在对原告多执行1日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项公(城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新领
审判员骆化凯
审判员魏陆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