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顺店信用社)。
负责人樊某某,系顺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顺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8年。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经被告赵某某担保从我社贷款x元,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顺店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08年12月13日到期;2、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4‰,若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加收罚息;4、顺店信用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贷款截止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5819.32元,超期罚息1071.98元,共计本息x.3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经被告赵某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月利率11.4‰。双方另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o16%加收罚息。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贷原告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有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8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1‰计算);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