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路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路某某亲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男,53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姚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则鸣,被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21点30分,被告路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系第二被告所有)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利区X路某段输油站前,将同向在前行走的丁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治疗,丁某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洛阳市吉利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不负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9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不是实际肇事车车主,车主是路某某本人。路某某是洛阳石化总厂消防队的合同工,在事故发生时,路某某正在执行公务,建议原告申请追加路某某所在单位为被告。原告诉讼的赔偿数据不实,证据不足。
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车不是自己的,自己的车正在使用,肇事车辆已经被吉利区交警队扣押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1点30分,被告路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利区X路某段输油站前,将同向在前行走的丁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丁某某当即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04.1元,并于第二日下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4元。2009年10月12日在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营养品花费306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884.60元,事故发生后5、6月减少收入2439.9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上道路某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某,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违反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是被告姚某某所有,被告路某某当庭承认事故车系其本人所有,故被告姚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购买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养品发票二张,共计3060元,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人护理24天计算护理费,应予准许。原告举证证明其因受伤减少收入2439.97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921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439.97元,护理费921元,共计x.61元,扣除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6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