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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某诉朱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岩,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做木工时不慎被木工铣床机打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x.1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原告是我的工人,他加工出来的成品我是按件支付他的工资,同时原告受伤是他自己违背操作程序所致,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门业木材加工业主,原告系个体木工。2009年3月被告木工厂因缺木工,经刘加军介绍原告到被告木工厂做木工活。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在被告木工厂干活,实行按件计资,多劳多得的计件工资方式,即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标准为被告制作木门,每付门完成后被告按13元(也有16元、19元)工资付给原告,结帐时间有多付门一块结帐,也有按月结帐。原告到被告厂干活时随身带刨子和一些小工具,加工门所用的铣床由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厂内干活期间属早去晚归,中午由被告提供免费午餐。2009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用铣床加工木门的一个部件时,因该木件有一块油结疤较硬,在铣该木件时被油结疤挡开,致使原告左手示指被铣刀打掉两节,经送往陈淋镇医院救治,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052.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外伤处保暖。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与被告对如何处理赔偿进行协商,但因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2.20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7.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但原告未提供自己误工、护理、交通费赔偿数额标准的依据,也未提供医嘱原告需要营养。对于原告受伤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违反操作程序造成,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违反操作程序的依据。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为叶集城区区域,但户口簿显示其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有兄弟6人,其父台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谢光英,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本院接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庭审中再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对损害的性质和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户口薄、户籍所在地划归叶集城区证明、原告家庭系叶集镇经商户、并无土地耕种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残,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在劳动中形成的是一种什么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所雇,属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提供工作场地和工具,并受被告控制,如不能在为被告干活的同时在被告厂内再干自己的私活,同时,劳动报酬虽是按件计资,但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成果,而是继续性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定期的支付报酬。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而认为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承认原告属自己所雇的工人,理由是原告完成一付门付一份工资,按件计资。本院对双方的争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即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双方不属加工承揽关系,理由是:1、原告工作场地是被告提供自己的木器加工厂,机器设备也是被告提供(原告仅自带较小工具),符合雇佣关系中的一个特征;2、雇佣关系中雇员出的是劳动力,即完成多少工作雇主支付多少工钱,所得的仅是劳动力价值即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本案中的原告为被告做了多少付门,被告就支付多少工钱并提供午餐,而加工承揽则是双方依据合同所得报酬,这种报酬不仅是劳动力价值,还包含有一定的利润成份,同时,承揽加工是承揽人完成工作量后一次性结算报酬,而雇佣却是雇员继续性地为雇主提供劳务,按月或分期按件计资。本案中的原、被告所表现的关系和结算形式符合雇佣关系又一个特征;3、如果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就可以不受被告支配和控制,原告就可以在被告厂内自主随意的为任何人加工产品而另获利益,显然,本案的被告不会允许原告在其厂内为其工作的同时,再用其提供的场地和设备为他人工作而获取额外的利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致残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护理等费用赔偿标准的依据,本院依照受诉法院上年度(2008年度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为依据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居住及原告就医地点均相距较近,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因为原告伤残虽是在为被告工作时造成,但其受伤系其本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所致,并非被告安排指挥失误造成,被告仅存在未确保工人安全工作之错,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赔偿标准,是按农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叶集城区范围,其户籍登记虽仍为农村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叶集办事处证明显示,原告所在村土地已被叶集试验区开发征用,原告家庭已没有土地承包,其家庭已以经商收入为生,其生活已融入叶集镇城区居民生活之中,因此,在计算原告赔偿额时,不应简单的以其户籍登记作为依据,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从而不失公平,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20元、误工费3060元(45天×68元/天,08年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1890元(45天×42元/天,社会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08年收入x元/年×20年×9级残20%)、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元(城镇居民08年消费8837元/年×13.5年×20%×父母2人÷子女6人)、鉴定费7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第(一)、(二)项合计x.2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052.20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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