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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家住(略),现在郑州打工。

被告邢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我带有一女孩,我们在一起生活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对我虐待、殴打、谩骂,不能再一起继续生活,被告因此离家出走三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尽夫妻义务,不履行夫妻之责,被告给我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精神上的痛苦。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孩张岩由我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孩张某(11岁),婚后不久两人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无消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虐待、殴打、谩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张东华

代审判员任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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