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对邻村村民王XX、成X等人随意殴打,致王XX左眼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成X陈述、证人成XX、王XX、成一X、成二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