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柏庄市场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并且当天经董某林手给被告方彩礼8000元。2009年5月,原、被告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即明确提出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与被告和好,被告不但不与原告重归于好,反而让其家人将原告打了一顿,并说:“婚姻不算了,钱也不退”。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春天原、被告开始恋爱,2007年6月底,原、被告在广州同居致使被告流产,被告回家治疗,因被告家人吵被告,被告喝药自尽,经抢救被告脱离生命危险。之后原、被告一直未提双方婚事,直至2009年1月11日,原告带着几个人到被告家调和被告怀孕之事,并非举行见面仪式,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一分钱彩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开始恋爱,恋爱期间曾同居过一段时间。2009年1月11日,原告和柏金荣、董某林、董某祥、董某江五人一块开着面包车拿着点心、糖到被告家,与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方经董某林手给付被告父亲赵某丁8000元定亲款,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人柏金荣、董某祥的当庭证言和本院对董某林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定亲款,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被告虽否认收受原告彩礼,但未提供有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