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男,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粟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8年2月23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仅凭旁人的劝说就这样结某在一起。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就变了。尤其在对待各自的子女上不能一视同仁,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大权,对原告母子非常吝啬。原告患有气管炎,经常需要治疗,被告不体贴关心,也不愿意拿钱出来给原告治病,不但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情,被告反而还用恶言恶语来刺激原告,因此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恶化,也导致原告子女与被告的关系恶化,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吴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均为再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当时原告家房子破烂不堪,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带去四千元现金、一台新的拖拉机、一头黄牛、一头母猪、一台柴油机、一台耕田机、水某、水某等物品;2、被告与原告结某十四年的时间,由于家里条件不好,被告一直奋发图强,建起了五间正房,另有杂屋一栋,牛栏屋三间;3、原告说被告对其母子进行经济封锁,对双方的子女不能做到一视同仁,这些都是无中生有。被告对原告的子女是尽心尽力负担,且被告自己的子女根本就没有和被告生活在一起;4、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8年2月23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均属再婚)。婚后,被告以入赘的形式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及其三个子女一起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大权,且对待各自的子女不能一视同仁,对原告也不体贴关心。原告患有气管炎,在医院治疗时,被告没有拿钱给其治病,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也导致原告的子女与被告的关系疏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前夫(已去世)的宅基地上原拆原建了一间灶房和四间正房,另外在正房后面建了一栋四缝的杂屋。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旧冰箱、一台海信牌29T彩电,母猪一头、小某15头、稻谷若干(其中母猪、小某、稻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属于吴某的婚前财产有:柴油机一台、耕田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水某、水某。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孔某纯3000元、欠孔某国3000元、欠孔某云2000元,上述债务共计8000元。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3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治病花去医疗费16883.5元,原告主张因为这次治病向孔某纯借款12500元、向孔某国借款8000元,但被告表示知道原告去治病,但是对原告借钱一事不知情。
再查明,原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粟某、粟某、粟某;被告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分别为吴某红、吴某强;上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长沙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清单、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收费收据五张、借条六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孔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某至今已有十三年,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又均系再婚,更应相互体贴、爱护对方,共同珍惜这次婚姻。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孔某认为吴某对各自的子女不能一视同仁,对自己不够关心体贴。尤其在孔某生病时,吴某作为丈夫不愿意拿钱为其治疗,导致双方矛盾升级。除此外,夫妻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吴某对孔某再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尤其是在孔某需要治病时要主动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孔某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