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书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公司(以下简称盛宛公司)、蔡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蔡某丙、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78-X号民事判决书,盛宛公司、蔡某乙、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申书云,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被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选,被上诉人蔡某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之子蔡某伟驾驶由被告蔡某乙在被告盛宛公司购买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在312国道x+17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运载电石的原告九洲公司鄂x(鄂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两车起火,造成原告拉运的货物电石烧毁44.6吨,单价每吨3150元,计款x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已支付施救费x元。
蔡某伟出生于1988年7月10日,生前与被告蔡某丙、周某某同住生活。豫x重型货车系陈洪涛于2002年11月份购买,检验合格至2004年6月份,2004年4月28日转卖给被告盛宛公司,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被告盛宛公司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由厢式货车改为罐装货车,未办理改装手续。2008年7月8日被告盛宛公司将车辆以废钢铁名义作价每吨3600元出卖给被告蔡某乙,未办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同时将该车辆车牌号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被告蔡某乙。原告于2008年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鄂x和鄂x挂机动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为x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按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向十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施救费保险赔款x元等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蔡某伟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装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均系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载化学危险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值为3:7较妥。豫x车辆是2008年7月份从被告盛宛公司购买,票据显示购买人为被告蔡某乙,被告盛宛公司也指认购买人是被告蔡某乙,故认定被告蔡某乙是车辆购买人和所有人有依据支持。蔡某伟是肇事司机,对其履行职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蔡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蔡某伟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蔡某丙、周某某系蔡某伟同住父母,应由该二被告依蔡某伟遗产为限进行清偿。被告盛宛公司是豫x车辆出卖人,出卖前对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装车辆,出卖车辆时,虽以废品名义出卖,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将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购车人,被告盛宛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他人驾驶有重大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且是车辆交易未过户的买主之一,故对该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原告车辆保险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货物损失44.6吨计款x元,有货损证明予以证实,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请求的施救费x元,已在十堰仲裁委调解解决,并将追偿权转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故原告该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货物损失款为x元,按责任由被告蔡某乙和被告蔡某丙、周某某承担赔偿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x.65元(x×30%×95%)。被告蔡某乙辩称车辆系蔡某伟购买,所提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盛宛公司辩称无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仲裁解决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在保险范围,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电石损失款x.6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蔡某乙和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以蔡某伟遗产为限)共同赔偿原告电石损失款x.35元。三、被告盛宛公司对上述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34元,由被告蔡某乙和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以蔡某伟遗产为限)负担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534元。
盛宛公司上诉称:1、原审超过了诉讼请求的金额;2、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3、上诉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不是真正买主,真正的买主是南阳市盛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蔡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蔡某伟的叔父,事故车辆是蔡某伟个人购买的,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错误认定为车上货物损失险导致判决错误;2、九洲公司购买的责任险不能替代车上货物损失险承当货物损失的理赔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九洲公司辩称:1、盛宛公司认为原判超过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没有漏列当事人。豫x原车主为陈洪涛,但该车辆已卖给了盛宛公司,盛宛公司是实际车辆所有人。3、盛宛公司上诉称不是实际买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盛宛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是盛宛公司,而且又进行了特别约定,2008年7月出售车辆给蔡某乙时,盛宛公司又为蔡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且一审过程中盛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上诉称车辆的买主为盛宛运输公司完全是推卸责任,上诉理由没有依据。4、盛宛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盛宛公司从陈洪涛手中购买车辆后,私自对车辆进行了拼装、改装,把一辆普通货车拼装为一辆特种灌装运输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废品出卖时连同车号牌和行车证一并交付给购车人,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违法,过错十分严重,是造成这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方,难推其责,其认为只构成行政责任、不构成民事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盛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蔡某乙上诉认为是车辆的介绍人不是车辆的购买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盛宛公司出卖车辆前,一直是蔡某乙直接商谈价格,蔡某伟就没有到场,车辆是按蔡某乙与盛宛公司谈好每吨3600元并称重后,2008年7月18日蔡某乙本人付给盛宛公司x元,盛宛公司为蔡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开车时发现电瓶没电,这时蔡某乙叫来蔡某伟换一个电瓶把车辆开走,一审开庭时盛宛公司也承认蔡某乙是购车人,所谓的协议完全是蔡某乙为推卸责任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蔡某乙既是购车人,对本案惨剧的发生有直接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6、九洲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均有责任,那么我们所投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在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共同侵权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并未超出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之外,故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蔡某丙、周某某辩称:我们对案件不承担责任。
蔡某乙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盛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车辆买主是盛宛运输公司,最后买主蔡某乙,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是否系蔡某乙所有,其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是否漏列当事人,盛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盛宛公司从原车主陈洪涛处购买豫x重型货车一辆,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盛宛公司购车后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拼装,由厢式货车改为罐装货车,未办理改装手续,并且对车辆一直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08年1月9日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时,登记的保险人是盛宛公司,盛宛公司在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故盛宛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车辆买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8日,盛宛公司以废品出售车辆时,未按有关规定向车辆报废回收企业出售,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且将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购车人,客观上造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规定,盛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蔡某乙是否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问题,盛宛公司出售车辆的票据上显示,豫x车辆的购买人是蔡某乙,庭审过程中盛宛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蔡某乙为豫x车辆的购买人,依法应对九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洲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九洲公司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付30%的损失,与其责任相当。故上诉人盛宛公司、蔡某乙、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