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任某某,四川英特信联合(略)事务所(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42.7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314次旅客列车前往天津,在候车厅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实施的是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2.被告人武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武某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捕毒品上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藏带毒品,于2010年8月5日11时许,持当日1314次成都至天津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X号安检口安检员发现武某上衣外套口袋明显突出,但武某不配合安检员的检查。接报后执勤民警将武某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上衣外套左、右侧内口袋里各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后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里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共计三袋,武某自称携带的可疑物是毒品冰毒。经鉴定三袋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34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毒品案件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武某所持成都至天津的1314次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武某于2010年8月5日11时许,持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X号安检口武某不配合安检员的检查。接报后执勤民警将武某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上衣外套左、右侧内口袋里各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后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里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武某自称携带的可疑物是冰毒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武某藏带的三袋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342.7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对武某携带的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成都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武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某龄的事实。
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成都用五万元人民币购买了涉案毒品并准备回老家(黑龙江)的事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武某供述的卖给其涉案毒品的“男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342.7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武某运输毒品数量达342.7克,依法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徐涓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