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甲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X镇X路中段。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丙之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X路西段安居苑小区。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月12日,原告马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另又给200元订婚礼及烟酒、牛肉等礼品。2009年春节杨某丁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马某甲给杨某丁压岁钱800元,2010年春节又给压岁钱1000元。2008年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200元,双方商定在2009年农历腊月26日结婚,其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须买门面房两间、“三金”、电脑和现金5万元的要求,原告未同意,双方酿成纠纷,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礼物折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礼品折款共计x元与事实不符。马某乙与杨某丁订婚时实送彩礼x元,不是x元,400元应不予认定。订婚当天被告返还原告600元,被告实收彩礼为9400元。订婚时原告所送烟酒、食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应认定为彩礼,不予返还。另外原告给被告的压岁钱1800元属赠与性质也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马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烟酒、牛肉等礼品。2009年、2010年春节被告杨某丁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马某甲给压岁钱共1800元。双方协商好结婚日期后,杨某丁提出要现金x元,原告方未同意,双方酿成纠纷,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乙与被告杨某丁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由于双方解除婚约,对原告方所送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所买烟酒、食品折款的请求,因该烟酒、食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1800元的压岁钱属赠与性质,应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