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X乡X组小卖部北边路X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存放在捷达轿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鉴定价值为105元)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600元、白色LG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63元)、黄某转运珠两个(鉴定价值为908元)、都宝路牌女士钱包一个(鉴定价值为64元)、白银长命富贵锁一套(鉴定价值为140元)、化妆包一个(鉴定价值为28元)、巧迪尚惠牌化妆品一套(鉴定价值为177元)、美宝莲牌睫毛膏一支(鉴定价值为55元)、玉石锁一把(2009年10月以1200元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款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xx、王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5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款物,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