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濮南线西正寺路口,将被害人房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房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濮南线西正寺路口,因故将被害人房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房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在安濮南线西正寺路段看见房某某,因房某某曾用砖砸过其父亲,其把房某某踹倒,并打房某某耳光的事实与被害人房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骑电动车行至安濮南线西正寺路段时,赵某某将其踹翻并打其耳光的事实相吻合。证人王某某关于同事赵某某下车后和一个男青年互相推搡的证言能相佐证。房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