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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蒋某某,被告因在外包揽工程急需大量现金,2007年12月27日经常桂英口头担保,原告借给被告x元,约定2008年3月底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167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蒋某某未出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蒋某某。2007年12月2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三万元整(x元整),2008年3月底归还。借款人:蒋某某,07年12月27日”。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蒋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蒋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167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法院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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