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府店镇X村委会因争夺往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新井建设工地送建筑材料发生纠纷。2006年10月5日上午,刘某村委会雇佣了一、二十个人将一车建材护送至嵩山新井工地,在府店镇仙鹤楼酒店请雇用人员吃饭,饭后返回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闻讯后纠集十余人赶到将刘某村委会雇佣人员乘坐的车牌为豫x的捷达牌出租车和车牌为豫x德文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被砸车辆的修复价值共计297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刘某×、王一×、韦一×、韦二×、刘某×、李××、李×、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二×、张××的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被砸坏的汽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争抢生意,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