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和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靳冈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和某甲、和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靳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我们的儿子和某刚在浙江省岱山县X镇X村的蒋德明渔场作业时落水身亡。闻讯后,和某刚的妻子李某某和某支书寿文国等人去浙江处理后事。经过浙江省岱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德明同意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将赔偿款领走全部据为己有,分文不给我们。蒋德明的赔偿款中包括我们的扶养费x.4元,我们垫付的交通费5000元,我们应继承和某刚遗产份额x元,以上共计x.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处理赔偿事宜,我从蒋德明处要得的赔偿款是我和某三个孩子的,不包括二原告的赔偿款,二原告应向蒋德明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x.4元赔偿款有无某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和某刚户籍注销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和某刚已经死亡。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和某刚的死亡时间和某因,赔偿款的数额和某行期限,赔偿的范围明确表述有二原告的扶养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的异议为:该赔偿协议书赔偿的是被告及其三个孩子的;该协议书上没有二原告的签名,证明不了二原告的主张;被告当时是在心情悲痛又不懂法律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的字,被告保留向蒋德明要求赔偿的诉权。
该调解协议上明确载明了对于和某刚死亡一事的各项赔偿费用,赔偿费用应属于和某刚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共有,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李某某的领款手续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前后两次领到了赔偿金x元。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原告和某甲、和某乙的儿子和某刚在浙江省岱山县X镇X村的蒋德明渔场作业时落水身亡。闻讯后,和某刚的妻子李某某和某支书寿文国等人去浙江处理后事。经过浙江省岱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德明同意支付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费x元,雇工工资费x元,交通费5000元,父母亲子女扶养费x元,一次性补偿x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和11月17日分两次将赔偿金x元领走,对于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金却拒不给付。原告和某甲、和某乙的扶养人为其五个子女,即长子和某章、二子和某田、三子和某刚(死者)、四子和某方、女儿和某香。和某刚(死者)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即长女和某丽(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和某惠(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和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被告李某某已经将二原告垫付的5000元交通费交付给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对于5000元交通费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x.4元赔偿金。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死亡赔偿费应当作为公民的遗产加以继承,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某母。本案中,死者和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和某甲、和某乙和某妻子李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和某丽、和某惠、和某鹏。被告李某某到浙江处理和某刚的后事,原告和某甲、和某乙未提出异议,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载明李某某所领赔偿款中包含父母亲子女抚养费,这说明赔偿款是赔偿给死者和某刚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应得的赔偿款。和某刚遗产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费x元,雇工工资费x元,一次性补偿x元,共计x元,二原告应当继承x元(x元÷6人×2人)。对于x元的父母亲子女扶养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和某甲、和某乙有五个扶养人的情况,原告和某甲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8523.2元(3044元/年÷5人×14年),原告和某乙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x.6元(3044元/年÷5人×17年),共计x.8元。综上,原告和某甲、和某乙应得的赔偿款为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某甲、和某乙x.8元。
二、驳回原告和某甲、和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00元,原告和某甲、和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