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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村信用社诉郭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被告郭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郭某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期间内按月利率7.14‰,逾期按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且须按季支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9日,并由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虽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郭某至今不予偿还,被告高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某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元,本息共计x.3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所欠利息x.3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高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高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贷款人申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郭某、保证人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7年3月27日,被告郭某付息8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郭某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9月4日,高某签收担保书。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x.3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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