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乳名“雷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3时许,因琐事,王XX、王X父子与龙XX(乳名“大林”)在淮滨县X乡X村大埂处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被人拉开。当王X骑摩托车再次经过该地点时,龙XX的朋友樊X骑摩托车追赶王X,追到雷XX家门口,樊X被雷XX、雷XX父子劝回。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带领刘X、石XX等人驱车赶到雷XX家,伙同王X、雷X,从雷XX家拿了一把斧头和几根方木后驱后追赶樊X,在邓湾乡X组徐XX家门口追上樊X,后雷某某等人手持斧头、方木等工具对樊X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X头部损伤符合轻伤标准。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樊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樊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樊X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一把、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樊X医院病历、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害人樊X的陈述、证人龙XX、王XX、王X、雷X、樊XX、雷XX、龙XX、徐XX、龙XX、张XX、雷XX、雷XX、龙XX、张XX、李XX、王XX、陈X、王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樊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