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丁,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郭某戊,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郭某己,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略)。公民身份号码:x。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余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郭某戊、郭某己与被告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寿、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军,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军,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郭某戊、郭某己共同诉称,2009年1月13日,遗赠人张某春与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遗赠人张某春去世后,将位于株洲市大冲口X栋X号房屋(包括家具及电器)遗赠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照顾遗赠人张某春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义务。但被告余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扶养人必须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余某在遗赠人张某春有生之年没有照顾好其日常生活。遗赠人张某春的安葬费用也是六原告所支付。六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没有履行其义务,不能完全接受张某春的遗赠。六原告作为张某春的法定继承人,应对株洲市大冲口X栋X号房屋的产权享有份额。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六原告共同享有遗赠人张某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大冲口X栋X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
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办事处证明一份及张某平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己及郭某戊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余某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诉讼主体资格;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接受争议标的物必须要照顾张某春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及安葬义务;
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房产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
6、(2011)年芦法民一初字(100)号案件张某佳、张某根开庭所做的证词的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如下内容:1、张某春安葬费扣除张某春存折上8800元外其余x元全部由郭某己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五人分摊;2、张某春与被告余某离婚后,余某是以保姆的身份与张某春在一起生活,张某春是每月支付保姆费600元;
7、张某春日记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被告余某在张某春有生之年没有履行照顾义务并且张某春在日记当中要求撤销、变更该份遗赠扶养协议;
8、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2011年芦法民一初字(1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沙公共电视台知音栏目组蔡记者采访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张某佳和张某春生前的邻居,用以证明被告余某生前没有照顾好张某春,所以被告余某不能完全享有遗赠标的物;
9、照片10张某张某春买墓地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春在1990年时就有土葬的遗愿并且当时买了墓地,同时还为修墓地的路捐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完全履行了义务,应当依法取得本案的财产。张某春去世时被告余某不在现场已征得张某春本人的同意。被告余某不是遗赠人张某春的保姆。
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在张某春患病期间及日常生活中对其的照顾;
2、张某春所写的诗一首,用以证明张某春的子某对张某春不好且能印证六原告所提供的日记是假的;
3、车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余某2010年10月20日去深圳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春遗留二十多万的拆迁款的事实;
5、2011年芦法民一初字(100)号庭审笔录一份共计14页,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对张某春履行了公证书上的义务;
6、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对张某春生前的照顾非常周到。
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六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1、认为证人张某佳、张某根与原告有亲戚关系,2、安葬费的开销没有提供相关的原始票据,3、对被告余某是张某春的保姆有异议,理由1、张某春没有给余某600元保姆费,2、张某春与余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撕毁的痕迹,且日记没有属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1、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进行封存,有可能对光盘内的内容进行删除及剪切;2、光盘采访对象有部份是原告及原告的近亲属,证明力有影响,另被采访对象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3、被采访对象所涉及的面很片面,对原告不利的基本没提。同时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张某春在1990年的时候有土葬的想法,该证据缺乏其关联性。
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1、认为在恺德医院住院,应该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票据;2、即使被告余某照顾张某春是也很正常,因为被告余某是张某春的保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车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余某本人去深圳的事实,且没有回程车票;对证据4,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某履行了公证书上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说明被告余某尽到了保姆的义务。
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5,被告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扶养人应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余某应完全履行其义务,才有权享有遗赠的权利;对证据6,结合被告余某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张某春的安葬费用系六原告所承担,因六原告没有提交别的证据来佐证被告余某是系张某春的保姆,故对六原告要证明被告余某系张某春保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余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六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此证据系间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余某有没有照顾好张某春的事实;对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的质证理由成立,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5、6,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2,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诗没有张某春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诗系张某春所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缺乏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平(已死亡)系张某春的子某,原告郭某己、郭某戊系张某平的子某。本案涉诉的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所有权人是张某春。张某春与被告余某协商,于2009年1月13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于同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在张某春去世后,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遗赠给被告余某所有,包括该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等生活用品;二、被告余某同意接受上述遗赠,并保证负责照顾张某春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至张某春去世后安葬为止;三、余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张某春有权随时撤销、变更上述遗赠,被告余某不得向张某春主张某何法律责任;四、此协议的监督执行人为张某佳;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张某春及被告余某各执一份,监督执行人张某佳执一份,市公证处留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张某春的日常生活一直由被告余某照顾。张某春去世后,被告余某要求安葬死者张某春,但由于被告余某没有向原告出示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余某安葬张某春,于是原告将张某春遗体送往醴陵土葬,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被告余某在张某春去世后,到醴陵参加了张某春的葬礼。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原告能否继承张某春遗产,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分析如下:
张某春与被告余某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春与被告余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余某不但要照顾张某春日常生活的义务,而且在张某春去世后,还应承担其安葬义务。被告余某在张某春去世后,未出示公证书来证明其有安葬张某春的义务,也没有承担张某春的安葬费用,没有全部履行其义务,故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被告余某不能完全取得遗赠的财产。六原告主张某同享有张某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对死者张某春生前照顾等主要义务,只是没有履行对死者张某春进行具体的安葬义务,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余某取得张某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产权的70%的份额,六原告作为张某春的法定继承人取得张某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产权的3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同享有张某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产权的30%的份额;(被告余某对坐落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产权享有7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承担1279元,由被告余某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