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遂平县X乡财政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文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遂平县质监局)。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上诉人遂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9年1月23日14时20分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豫Q-x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县X村前时因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豫Q-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胡某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遂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豫Q-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遂平县财政局,遂平县财政局已将此车于2008年4月15日经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3万价格公开拍卖给陈某,未办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提供的2009年元月1日他又将此车以3万价格卖给胡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胡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此协议。但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5日肇事后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该材料中胡某某回答他开的车是其朋友陈某的,对车的户口和信息不清楚,并且还说当天出事是要陈某的车去驻马店办事,后由陈某把车开到胡某某家才去的。胡某某所驾驶的豫Q-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件3月30日。原告刘某伤后被送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裂伤,5、右踝关节、距骨骨折。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刘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09元,其中576元急诊费用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7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一副价格800元属非正式票据。医疗机构建议刘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手术费用大约x元。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65元。刘某系城镇居民,其妻子李冬梅在遂平县科学技术局上班,2008年11月和12月平均月工资1400元,在护理刘某期间工资停发。刘某的女儿刘某文是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某梅是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所驾驶的豫Q-x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肇事报废后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遂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为:此车标的价为x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支付现金x元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豫Q-x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豫Q-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根本原因是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线行驶所造成,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38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某作出的(2009)遂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应予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遂平县质监局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Q-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虽是遂平县财政局,但该局已于2008年4月15日将此车经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x元价格公开拍卖给陈某并已交付车辆,遂平县财政局既不能支配该车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被告遂平县财政局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元月1日又将此车以x元价格卖给了胡某某的协议书,被告胡某某虽当庭认可,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X年2月5日肇事后对胡某某的询问材料记载:胡某某陈某他开的车是陈某的,并对车辆登记户口信息一无所知,当天是要陈某的车去驻马店办事,陈某把车开到胡某某家后才去驻马店这一事实。分析判断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采信公安交警部门某原始询问材料,理由为若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把车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应当知道此车的登记户口信息和买车情况,足以说明陈某在法庭上提交的并经胡某某认可的车辆买卖协议不真实,属于无效协议,不予采信。应认定此肇事车辆是陈某所有并有其支配。陈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与驾驶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本案中被告陈某对被告胡某某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既是无证驾驶对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也不能免责。原告刘某花去医疗费x.79元,其中急诊费576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无法认定,应认定医疗费为x.79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由刘某的妻子李冬梅护理,李冬梅事故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所在单位遂平县科学技术局已证明停发了李冬梅请假护理刘某期间的工资,应按14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即1400元÷30天/(56天+90天)=681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标准,即15元×56天=8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即10元×56天=5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对交通费1565元结合住院地点和距离等实际情况应酌定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刘某为城镇居民,应依2008年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伤残九级和十级各一处,其伤残比例应为20%+2%=22%元,即x×20年×22%=x.4元。被抚养人刘某文的生活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即8837元×9年×22%÷2人=8748.6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某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应适当支付x元。关于刘某所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6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本案中无法认定。刘某母亲王某梅的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支持。刘某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书的建议大约需要x元左右,应适当支持x元。对遂平县质监局的车辆损失x元,虽被告胡某某对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无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应予以认定。评估鉴定费1000元属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住院花去医疗费x.79元和二期治疗手术费x元,合计医疗费x.79元。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x.4元+护理费6818.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63元+精神慰抚金x元=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向原告刘某赔偿x元+x.23元=x.23元。下余部分损失:医疗费余额x.79元(x.79元一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x.79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胡某某已给付刘某现金x元,还应赔偿下余的x.79元,被告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遂平县质监局的车辆损失x元和评估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因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陈某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23元。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9元,被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和价格评估鉴定费计x元,被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和原告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遂平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00元,下余43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用豫x号桑塔纳车的评估报告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某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遂平县财政局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胡某某在2009年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转让于胡某某,二审查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责任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纸赔偿。同时,在交强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没有明显的告知对方当事人。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已将豫x号车辆转让给胡某某,并有转让协议,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陈某与胡某某所签订的豫x号车辆转让协议,该车已于2009年1月1日转让给胡某某。对此陈某、胡某某均予以认可,同时并由买卖见证人柴军峰予以证实。一审依据胡某某在交警部门某一份询问笔录,作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陈某已将豫x号车辆转让给胡某某,故其既不能对该车营运控制,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陈某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豫Q-x号桑塔纳车的评估报告错误。但因上诉人陈某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9元;
三、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和价格评估鉴定费计x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