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建委西湖公园家属院西单元二楼东户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称重0.4克)、一包咖啡因(称重1.9克)后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