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下设的隆回营销服务部为湘x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5日15时10分,原告丈夫杨某堂驾驶湘x车沿花六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并途经桐木桥街上时,因车辆失控驶出左侧道路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罗玉连等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各受伤乘客一一赔偿结案后前往被告公司下设的隆回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因服务部核赔人员对调解书中的部分合理赔付不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湘x客车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万元。
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经法庭审理查明确实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愿意在乘运人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最高限额2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7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同时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10%。3、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份证据:
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2、身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某,车辆权属及驾驶员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车辆出事及原告已赔付乘客的损失。
4、乘客损失相关资料及赔偿协某,证明乘客的损失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罗玉连隆回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明也不能证实罗玉连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罗玉连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杨某华的住院费用票据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对所有的赔偿协某的质证意见是:由于答辩人均未参与调解,对赔偿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重新核减。其他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理赔款的计算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被告所有证据除原告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本院核准外,原、被告证据均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湘x客车系原告杨某所有。2010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承保的座位为19座,保险责任为旅客在乘坐保险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某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座最高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万元,致残责任限额为7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单扩展承保驾驶员座位,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与乘客一致。2011年3月5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丈夫杨某堂驾驶湘x客车沿花六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花六公路X街上路段时,因避让不当,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罗玉连等15人以及驾驶员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驾驶员杨某堂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名受伤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中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的受伤乘客各项法定损失分别为:
1、罗玉连医疗费37901.34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计算,因罗玉连已满67周岁,超出60周岁以上7年,故只能按13年计算(20年-7年=13年),计21535.41元(16565.7元×13年×10%);护理费按国有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353天计算,计15974.94元(353天×16518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36元(12元×353天),合计84147.69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医药费限额为20000元,免赔10%,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55571.72元。
2、陈富姣医疗费12544.18元;住院43天的护理费1945.95元(43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合计15006.13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13505.52元。
3、张某医疗费17288.93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55天的护理费2489.01元(55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55天),合计24437.94元,原告实际只赔偿了21888.93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医药费最高限额为20000元,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19700.04元。
4、王某银医疗费14423.47元;误工费以上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为基准,按住院时间25天计算,计1131.36元(16518元÷365天×25天);住院25天的护理费1131.36元(16518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25天),合计16986.19元,原告实际只赔偿了15223.47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损失13701.12元。
5、罗玉姣医疗费41245.92元;住院60天的护理费2715.28元(60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60天),合计44681.2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医疗费最高限额20000元,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21091.75元。
6、戴萱医疗费6354.9元;住院24天的误工费以其本人的日均工资收入为准计5568元(6960元÷30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86.11元(24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合计13297.01元,原告实际只赔偿了11354.9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10219.41元。
7、戴南爱医疗费8676.3元;住院24天的误工费1086.11元(24天×16518元÷365天);护理费1086.11元(24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合计11136.52元,原告实际只赔偿了9676.3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8708.67元。
8、周慧君医疗费5535.3元;住院18天的误工费814.58(18天×16518元÷365天);护理费814.58元(18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合计8380.46元,原告实际只赔偿了6535.3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5881.77元。
9、杨某华医疗费15609.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53天的护理费2398.5元(53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3元×18天);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计算,因杨某华已满66周岁,超出60周岁以上6年,故只能按14年计算(20年-6年),计23191.98元(16565.7元×14年×10%),合计46154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41538.6元。
10、田雪花医疗费1321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23天的护理费1040.86元(23天×1651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合计18529.66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16676.69元。
11、凌松青医疗费2962.75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2666.5元。
12、范松香医疗费3726.71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3354.04元。
13、郭和英医疗费2122.43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1910.18元。
14、朱寿英医疗费3187.67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2868.9元。
15、周玉招医疗费930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837元。
16、杨某堂医疗费417.9元,原告与安邦保险公司约定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376.1元。
以上损失按原、被告的约定计算,损失总额为242897.78元,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218608元。
原告在隆回县交警队调解时,除凭票据全额承担了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外,还对受伤乘客的其余损失作了一次性赔偿处理,其实际支付给受伤乘客的赔偿款分别为:
1、赔偿罗玉连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992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其中,原告实际赔付给罗玉连的残疾赔偿金超出法定标准2456.59元、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2025.06元。
2、赔偿陈富姣护理费1800元、其他一次性赔偿款1800元。原告实际赔付给陈富姣的赔偿款超出法定损失1138.05元。
3、赔偿张某一次性赔偿款4600元,此款低于原告实际应赔付给张某的赔偿款数额。
4、赔偿王某银一次性赔偿款800元,此款低于原告实际应赔付给王某银的赔偿款数额。
5、赔偿罗玉姣一次性补偿7600元,超出原告应付赔偿款金额4164.72元。
6、赔偿戴萱一次性赔偿款5000元,此款低于原告实际应赔付给戴萱的赔偿款数额。
7、赔偿戴南爱的一次性赔偿款1000元,此款低于原告实际应赔付给戴南爱的赔偿款数额。
8、赔偿周慧君的一次性赔偿款1000元,此款低于原告实际应赔付给周慧君的赔偿款数额。
9、赔偿杨某华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实际赔付给杨某华的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601.5元,赔偿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缺乏赔偿根据。
10、赔偿田雪花一次性赔偿款8000元,超出法定标准268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罗玉连的损失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杨某华的医疗费是否认定问题;二、关于乘客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三、本案总损失如何计算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损失的问题。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一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罗玉连的损失按何标准赔偿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乘客罗玉连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审查认为,罗玉连的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因罗玉连的丈夫是隆回县中医院的退休职工,居住在隆回县城,罗玉连也随丈夫在县城常住,居住时间已远远超过一年,且其生活来源也是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杨某华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单位公章,故医疗费损失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乘客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乘客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在其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致残责任限额项下具体负责哪些损失项目做出明确约定,但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已将保险责任规定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某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很显然,因乘客的人身某亡引起的应当由乘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举的免责情形以及医疗费、财产损失以外的法定损失项目,都属于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的致残责任限额项下损失范畴。由于被告的保险条款并未将旅客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项目列入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乘客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某予采纳;
三、本案总损失如何计算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湘E32562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的实体处理,首先需确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金额,然后再确定具体的保险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每座医疗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约定,因受伤乘客罗玉连、张某、罗玉姣的医疗费支出均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责任限额,故只能认定其中的每座2万元为医疗费损失金额;其他13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损失均未超出约定的医疗责任限额,故应据实认定。据此,原告所赔付的乘客医疗费用损失中,属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认定为157703.93元;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每座致残责任限额为7万元的约定,由于每一名受伤乘客的伤残损失均未超出此限额,故应当据实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超出应承担赔偿额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通过交警大队调解时超出法定标准赔付给受伤乘客的部分赔偿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予以核减。但由于原告赔偿给张某、王某银、戴莹、戴南爱、周慧君的损失低于应该赔偿的法定损失,本院只能以原告实际赔偿额计算。核减后,属于伤残损失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认定为85193.85元。医疗费损失加上伤残、护理、误工损失总和扣除免赔额10%,即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二者选择以高者为准,故本案的绝对免赔额应以总赔偿金额的10%为准。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为218608元(157703.93+85193.85×9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2186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某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