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叶秋,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叶秋、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个星期,两人便于2005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某。婚后原告逐渐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常为小事争执不休,加之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生活理念完全不同,两人由争吵、争执升级为冷战。原告亦懒得和被告沟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这几年原告厌恶和被告一起生活,只要被告在隆回幸福里家园住时,被告便选择在别的地方居住。2010年8月,原告向隆回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某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幸福里家园)价值14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4.35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175万元;4、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被告做了很多的工作,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宁继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2、对曹小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一直分居。
3、对海娟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对钱伟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5、(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
6、房产证,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7、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自原、被告闹矛盾以来,原告一直不愿意回来住,我们分居的情况属实,原告一直躲避我。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2010年8月,原告向隆回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后在隆回县X镇幸福里家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02.0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值140000元。为买房,原、被告借款31500元(借原告姐姐胡某玲和妹妹胡某玲共10000元;借原告父母17000元;借被告哥哥阮某生4500元)。原告嫁妆有:木沙发一套、被褥两套。小孩胡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胡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小孩胡某某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胡某某已年满5岁,尚需抚养13年,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小孩抚养费为2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套位于隆回县X镇幸福里家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7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共同债务31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胡某玲、胡某玲及原告父母借款共计27000元,被告负责偿还阮某生借款4500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二、由原告胡某抚养婚生小孩胡某某成人,被告阮某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隆回县X镇幸福里家园)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胡某支付70000元给被告阮某;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31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胡某玲、胡某玲及原告父母借款共计27000元,被告负责偿还阮某生借款4500元;
五、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六、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项相抵后,原告应付被告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