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康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振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尹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后证据原件核对及调解,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当庭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无理赔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电缆菜场地段,轿车左转弯进菜市场时,正面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同日转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左下肢因本案事故受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同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太平财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事故处理罚没费、事故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1份,欲证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肖凯兰无责任;
2、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三千元;需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七千元,届时休息一个月;
3、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继续促骨痂生长、防治骨质疏松、降压等对症处理,术后3月、6月、9月、12月需骨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接受某复治疗,加强营养;
4、湘潭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5、李碧莲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某住院由李碧莲护理,收取护理费70元/天,合计3780元;
6、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出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某,首先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用治疗费936.9元,其中一份肖凯兰的X光费113.60元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搭乘原告车辆者肖凯兰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承担,肖凯兰与原告是夫妻;
7、湘潭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证明1份、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票据4张、法检照相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用鉴定检查费742元;
8、交通费票据X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出院、转院、法检和亲属探望花费实际交通费410.5元;
9、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90元;
10、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公安罚没收入凭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缴纳罚金100元;
11、湘潭市方圆摩托车行商品零售金额卡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某,用修理费495元;
12、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1份、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2月工资表3份,欲证明原告系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为2212.3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在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x.25元;
13、湘潭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系网上下载),欲证明2008年度湘潭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14、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年龄为55周某,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
15、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欲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一定的异议,原告不构成拾级伤残,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3、6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肖凯兰的费用应由肖凯兰自己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肖凯兰费用已由其承担的证据,肖凯兰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过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联合财保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入院、出院、转院、鉴定和亲友探望时间一一对应,原告不能做到一一对应,交通费只能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的施救内容不明,不予认可,停车费与联合财保公司无关;证据1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与联合财保公司无关;证据11只是配件报价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定损;证据12有异议,工资表无制表人和主管签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13,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为标准;证据14、15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一致,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是原告不及时取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10的罚没款是原告自己违章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场,如何判定由法院负责;施救费是真实的,但当时事故勘察人员曾表示原告车子未受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3月16日上午11:45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电缆菜场地段欲左转弯进菜市场时,被告王某某提前打左转方向灯缓慢左转,当被告王某某见机动车道正中间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自友谊广场方向高速驶来时即右打方向避让并停车等待摩托车通过,但车辆还是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原告负伤倒在路中。原告随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随后事故车辆均被交警扣留。2009年3月17日早晨,被告王某某接到原告电话说原告已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即为原告交纳医药费4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筹资x元交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缴纳交通违规罚款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0元后,湘x号汽车取回,并由保险公司对汽车定损后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缴纳x元汽车修理费。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停车费是要自己承担,要原告早日去取车。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陪同原告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缴纳了鉴定费664.8元。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同证据1),欲证明原告郝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17、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1份、维修票据2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车辆受某,经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核损为x元,被告王某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缴纳维修费x元;
18、委托付款凭条1份、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原告住院费票据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缴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x.95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64.8元;
19、施救费票据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时用施救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6、18、19无异议,对证据17提出定损价格过高,维修费无配件票据印证,定损单中维修的修理工时费1500元也无发票对应;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据16、17、18、19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17是联合财保公司定损,维修费的发生联合财保公司知情;证据18的鉴定费与联合财保公司无关。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联合财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和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联合财保公司进行理赔的范围和限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0、21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20、21无异议。
另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2),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情况、驾驶资质情况;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以无原件为由,提出无法质证,庭后,经王某某提交原件供核对,原告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6、7、9、10、14、15、16、17、18、19、20、21、2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共410.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2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网络公开的统计公报,可视为众所周某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当轿车行至建设南路电缆菜场地段,遇原告郝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肖凯兰相对行驶于机动车道至该段,轿车左转弯进电缆菜场过程中,车头正面与两摩前轮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肖凯兰不同程度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凯兰和原告郝某某均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肖凯兰用检查费和门诊费120.1元;而原告郝某某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用治疗费816.83元,肖凯兰和原告郝某某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郝某某自行支付;因原告郝某某伤势严重,于同日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略),共用治疗费x.95元,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9年3月20日在腰麻-硬膜外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取同种异体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小腿石膏固定术,术后行抗炎、消肿、促进骨折愈合、伤口换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促骨痂生长、防治骨质疏松、降压等对症处理;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术后3月来院照片复查决定是否下床负重行走;术后3月、6月、9月、12月骨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定期骨科、心血管内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陪同原告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664.8元,经鉴定,原告郝某某所受某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费用叁千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柒仟元,届时休息壹个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同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原告驾驶的湘x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太平财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936.9元、护理费3780元、停车费290元、法检费742元、事故处理罚没费100元、事故摩托车修理费495元、交通费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2076元、后期门诊治疗费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住院期误工费3854.69元、出院后休息期误工费6636.9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误工费2212.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5元等合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系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月档案工资2212.3元,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及修养治疗,未到医院上班,医院因此停发其治疗期间工资x.25元。原告曾自行到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法医鉴定,用法检费7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湘潭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x10%x20年=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某,即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治疗费816.83元;其妻肖凯兰系原告摩托车搭乘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检查费120.1元,金额较少,仅进行了必须的检查,相应票据也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这些费用应是原告确实已承担的费用,应列入原告实际损失;原告郝某江后来又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略),共用治疗费x.95元,则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x.88元。
3、后期治疗费的认定
原告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诉请门诊后期治疗费3000元和取内固定费7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的,相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其诉请取内固定费7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费用叁仟元左右,该鉴定是2009年9月2日制作的,至今已8月有余,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门诊票据,说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并非必须进行后续门诊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门诊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某,共住院治疗53天,诉请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为12元/天x53天=636元。
5、护理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有医院证实确需一人陪护,其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0元/天x53天=3710元。
6、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诉请交通费410.5元,并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的认定
原告郝某某系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月档案工资2212.3元,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及修养治疗,未到医院上班,医院因此停发其治疗期间工资x.25元。现原告诉请住院53天期间误工费3854.69元和司法医学鉴定证实的需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6636.9元,同时,有司法医学鉴定证实原告需适时取内固定,届时需休息1个月,原告据此还诉请取内固定休息期误工费2212.3元,合计x.89元,未超过原告单位因原告交通事故受某住院及修养治疗而停发的工资x.25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诉请部分误工损失系原告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以审查。
8、鉴定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某,被告王某某曾于2009年9月2日陪同原告前往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为原告交纳鉴定费664.8元,属于被告已承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而原告在此之前曾自行到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法医鉴定,不符合民事案件司法医学鉴定的程序,相应费用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湘潭市法检医院法检费742元不予支持,本院仅认可原告鉴定费损失664.8元。
9、营养费的认定
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还需适时取内固定并继续促骨痂生长、防治骨质疏松、降压等对症处理,术后3月、6月、9月、12月需骨科门诊复查,
指导功能锻炼等,说明原告受某治疗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还需改善生活、加强营养和采取良好的生活方式来促进肢体的完全康某,原告诉请2076元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失费的认定
原告交通事故受某,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因原告自身对其受某有一定过错,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受某仅构成拾级伤残,又得到了及时的治疗,虽治疗期间肢体有一定疼痛和不适,长期的住院和休息修养,加上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对其身心确有一定的影响,精神确实遭受某定程度的压力,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所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
11、停车费、事故处理罚没款的认定
原告根据证据9诉请停车费实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9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同时,被告王某某同样也有相应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为妥;事故处理罚没款是因原告自己违规造成的交警罚没款,更不应由他人承担,故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事故处理罚没款,本院均不予计入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损失的计算范畴。
12、事故摩托车修理费的认定
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495元,但原告并无有效的票据证实其损失,也没有相关部门对摩托车损失进行相应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
13、原告取内固定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的,原告诉请取内固定期间交通费35元,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但原告取内固定是否需住院及住院天数并无医嘱明确证实,所以原告取内固定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这些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x.0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负担x.75元,对被告王某某已负担的费用,原告起诉时未列入诉讼请求。
二、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责任的分担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理赔
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本案含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39元;原告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的损失为x.68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合理分担,因原告是机动车驾驶者,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损失的30%即x.00元(x.68元x30%=x.00元),被告王某某还要承担x.68元(x.68元x70%=x.68元);则原告合计应获得被告王某某赔偿x.07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x.75元,还应赔偿原告x.32元,此款未超过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理赔范畴,可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代被告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x.75元由被告王某某另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理赔。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损失合计x.07元,原告郝某某负担x.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07元,被告王某星已负担x.75元,其余x.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郝某某;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67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杨振湘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