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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与父亲离婚,原告随父亲王某乙生活,由母亲李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6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父亲和母亲各承担一半。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大幅度上涨,母亲所承担的每月260元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生活的各项支出。母亲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3530元,但不愿增加原告生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原告生活费至7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现在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只有260元;

2、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3、网上下载的被告公积金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单位按其收入的12%为被告交纳公积金,被告单位的月缴额为848元÷2=424元,推定被告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甲每月生活费260元已按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都依照判决予以承担,王某甲的服装基本上是被告购买,王某甲在节假日和周末基本上都随被告生活,寒、暑假也基本在被告处生活;离婚时,家里的大部分财产都归了男方,被告现在在外租房居住,经济困难;加之被告现已按揭贷款购房,每月支付1200元房贷,还需支付将近400元的水、电、煤气费用,但被告实发工资只有2600元左右,如遇工厂效益不好,收入不能保证,所以,被告不同意增加小孩生活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4、收据6份、记账单9份,欲证明被告离婚后为儿子添置的衣服物品至今已有2851元;

5、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续租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每月房租为260元;

6、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电视费抄表单3份(2009年12月—2010年2月),欲证明被告平均每月需交纳80元左右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电视费;

7、购物单3份及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在租房期间借钱购买了家具及电器、电动摩托车;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1份、房产局办证费用收据10份、每月还贷存折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无房居住向银行贷款x元、向陈余琴借款x元购买了住房,被告现在每月须向银行还贷1193.37元,还款10年;陈余琴的借款须在2015年12月还清;被告所购房屋下月交房,需借钱装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虽然被告确实帮原告购买了这些物品,但价格不实,而且被告无需帮原告购买这些物品,节假日、周末、寒暑假也可不接原告到家中居住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不能减免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证据5、6、7与原告抚养费无关;离婚时,被告拿走了自己的物品和房屋分割款,不存在需借钱购物;对证据8购房真实性及银行还款虽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每月的公积金可偿还848元,实际被告每月只需另外从自己收入中还款300多元就可;被告购房自负金额只有4万多,加上办证费用也只有5万元左右,被告无需向他人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涉及的物品经原告核实真实存在,但所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绝大部分是手写收据,对其所涉金额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证据8的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6和证据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产局办证费用收据、每月还贷存折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与父亲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王某乙生活,母亲李某某每月承担其生活费260元,医疗费、教育费与其父亲各承担一半。另外,母亲李某某偶为原告添置衣物,原告休息时间也经常同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7月28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及原告年龄的增大,原告生活所需逐步增加,母亲李某某支付260元/月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为由,诉至法院,向法庭提出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月收入3500元左右,扣除三金后实发工资为2600元左右,因离婚时,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分得房屋分割款,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260元,另外,被告已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每月偿还银行借款1193.37元,因被告每月住房公积金为848元,被告每月实际还需自行偿还银行借款345.37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父亲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必然随之增加,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确实难以完全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50元。关于原告要求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己就此部分内容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就此部分请求不再进行处理,仍依原判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35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讼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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