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克玉、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由南向北行驶至S223线65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驾驶员张xx、乘车人殷xx、张x死亡、乘车人张一x受伤。2011年7月10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由南向北行驶至S223线65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驾驶员张xx、乘车人殷xx、张x死亡、乘车人张一x受伤。2011年7月10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梁某系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7月3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省道去中牟县X乡送石粉,他驾车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速有三、四十公里每小时,因路X路况不好且停有车,他驾车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一米多距离,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一块,他赶紧把货车停下来,并下车救人。他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勘查完现场,后交警把他带走。并与证人刘某、程某、张一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张xx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殷xx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张x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系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过程某,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