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福永,新乡市卫滨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毛某某之女。
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毛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0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王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作为代理人将赔偿款如数交给三委托人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某丙是合情合理的,王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王某乙未到庭,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受王某丙、毛某某、王某乙的委托处理王某国交通事故事宜。事故处理后,王某甲本应将款交付给三委托人,但王某甲却将事故赔偿款全部交给委托人之一王某丙,王某丙接收毛某某、王某乙应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毛某某、王某乙的财产权利,该赔偿款应予返还。王某甲作为毛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也未按委托权限将赔偿款交付给毛某某、王某乙,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甲申请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