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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锋、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28岁。

被告人程某某,2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锋、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预谋后,由程某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毒品一包(内含两小包,一包为咖啡因,称重0.5克;一包为海洛因,称重0.4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锋、程某某供述、证人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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