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又名赵某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占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冬,柳屯镇X村民赵某善、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筹建一塑料编织厂,占用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4.32亩。199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编织袋厂每年付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占地费1300元/亩。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1、付款办法:农历1999年12月31日付2000年度的款,编织袋厂不干了,不再付款;2、编织袋厂不干后,把场地打扫干净……。《补充协议》仅在第二条后增加“还耕三年”,其他内容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编织袋厂赵某友、赵某宝、赵某善及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2006年1月1日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与韩某某签订《购置贰手厂房壹整院协议书》,将编织袋厂厂房及院内财产以11万元卖给韩某某,同时将原有占地协议手续交给韩某某,占地补偿费按原协议长期执行,由韩某某将占地费交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户。2008年农历7月,韩某某将厂内机器设备拉走,到他处经营。同年农历9月,韩某某派人拆除厂房时,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要求拆除后清理废墟垃圾并要求支付复垦费,协商未果,双方将厂房门及院落大门上锁。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购买赵某善、赵某丁等人的厂房后,韩某某即享有该处厂房的所有权,韩某某拆迁厂房系对其财产的处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无权干涉,应停止侵害。韩某某认可1999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某应按约定拆迁厂房后清除建筑垃圾,将场地打扫干净。1999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没有韩某某的签字,且韩某某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韩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但韩某某购买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占压的土地,墒情和耕种条件被破坏,土地肥力减损,还耕后影响土地耕种,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造成了损失,韩某某享有该处厂房的所有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规定》的相关规定,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韩某某应当履行复垦土地的义务,也是韩某某的法定义务。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造成的土地耕种损失,韩某某应当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迁移的企业用地,每平方米按5元收取复垦费……,4.32亩666.67平方米/亩5元/平方米=x元,韩某某应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土地复垦费x元。双方其他诉求,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开启门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韩某某拆迁厂房院落;(二)韩某某拆迁厂房院落后,应当清除建筑废墟垃圾,将厂房院落场地打扫干净;(三)韩某某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复垦费x元;(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担。反诉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韩某某支付2009年的土地占地费5616元;2、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x元;3、支付复垦费x元;4、交清理垃圾保证金x元。
韩某某辩称:1、原审中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反诉请求中不包括2009年的土地占地费5616元,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2、1999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要求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房。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未提供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批准手续,故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将承包的土地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韩某某的经营确实破坏了该宗土地墒情,减损了土地肥力,还耕后势必影响土地收益,故韩某某可适当补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耕种损失,以每年每亩1300元,补偿三年计款x元(1300元/亩×4.32亩×3年)为宜。关于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是指经依法批准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有责任复垦。无能力复垦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交纳复垦费,该费用全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是以合法用地为前提,由行政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案属违法用地,且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是收取复垦费的主体无权主张复垦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张2009年度的占地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要求韩某某交保证金x元,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撤销第三项;
二、韩某某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耕地损失补偿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担。反诉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韩某某负担50元,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