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X镇X村六区X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杨保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上午,在东姚镇X村,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因王××和赵××的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保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赵××、李×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