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公司法律顾问。
郭某某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群体性纠纷。本案已经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律规定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安阳中院的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申请人在原国企中工作了几十年,企业改制评估基准日已将申请人确定为在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1161名职工中的一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册经过多个政府部门的审批,申请人办理退休的时间在审批之前。申请人是否退休与领取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法院立案再审。
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申请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3、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起的纠纷,是企业改制所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