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捕在(略),2010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1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北一理发店,陈某昌(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被人拉开后,陈某昌给陈某(两人系叔侄关系)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陈某赶到现场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脾破裂。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昌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艾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的唆使下,持刀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陈某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梁中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