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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某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某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宋某因发烧于2008年8月13日晚7点半到位于平顶山市四矿口南小唐某诊看病,被告唐某某看后,给原告注射了新青霉素,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刚开始被告尚予以配合,后来就不予理睬。由于不断住院治疗,致使原告至今辍学在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卢某某的误工费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共计210天,参照平顶山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元。卢某某的陪护费210天,共计x元。后期护理费x元。每月1200元,自2009年6月起计算6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第一、2008年8月13日晚6点30分左右,被告为原告宋某做了皮试后,静脉滴注青霉素。被告是按照医学规定进行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原告所患“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的起因及发展变化有多种因素引起的,其中当然包括所有对原告治疗过的医疗机构。应对所有对原告进行过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与原告患“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原因,划分责任,体现公平与公正。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只能计算在平顶山住院治疗费用,未经医疗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住院其母陪护,应参照2008年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晚7时许,原告宋某因病前往被告唐某某开办的“小唐某所”就诊(被告唐某某无执业医师资格),被告为原告进行皮试后,静脉滴注新青霉素。次日,原告感觉不适,到被告诊所,被告发现原告后背鼓包,起泡,就又为原告注射了头孢曲松,其中加了扑尔敏、地塞米松,经治疗,不见效果。后原告宋某在其母的陪护下,于2008年9月10日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支付门诊费313元,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2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16.77元,门诊费398元、挂号费38元。诊断意见:“紫癜性肾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395.50元,门诊费465.70元。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1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32.95元,诊断意见:“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9日在沛县同济肾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939.25元,在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80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支付78.70元。在上海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0元。外购药物共计170.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77元。交通费票据1957.50元。原告宋某共计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宋某患病时未满13周岁,其母卢某某予以护理。因卢某某无业,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每天39.38元,68天护理费为2677.84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所患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与其在被告唐某某处注射新青霉素II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被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司法所证明及调查笔录、录音笔录、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外购药收据、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准考证、实习证、处方笺6页、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开办的“小唐某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人亦无执业医师资格,属非法行医。原告宋某因病在被告开办的诊所就医,被告为原告注射了新青霉素后,第二天感觉不适,四处求医,经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原告患紫癜性肾炎。因过敏性紫癜性肾炎西医病因,可由注射青霉素引发,经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未排除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宋某注射新青霉素致原告患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唐某某无行医资质而为原告诊疗,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百分之八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8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30元×68天×80%)、营养费544元(10元×68天×80%)、交通费1566元(1957.50×80%)。住院期间护理费2142.27元(2677.84元×80%),原告诉称,因其母卢某某一直陪护自己,又无工作,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母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陪护其住院210天。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患有“过敏性紫癜性肾炎,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卢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为原告静脉注射新青霉素,按医学规定操作,原告所患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是多种因素引起,其中包括所有对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唐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544元、护理费2142.27元、交通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韩玉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窦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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