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3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生。系死者郭某会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丙,男,2005年生。系死者郭某会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丁,女,2007年生。系死者郭某会之女。
郭某丙、郭某丁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生。系二人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戊,男,1947年生。系死者郭某会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己,女,1952年生,系死者郭某会之母。
被上诉人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一审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郭某会与郭某升是叔侄关系,郭某会居住在郭某升的后面(北边)。2009年8月18日下午,郭某会发现固定在郭某升家西屋山墙上、通往自己家的有线电视线盒固定墙叉脱落,便想按原来的位置进行复位,在操作过程中不幸触电,被他人用木棍捅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线电视线缆为被告广达公司安装管理,从架设在郭某升西屋山的照明线路上方通过,且相距较近,照明线路安装已久,多处老化、破损,且有金属外漏。电力线和有线电视线共用线杆,通道郭某会家中。郭某会触电时未见漏电保护器启动保护装置。事发后,郭某会的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郭某丙抚养费x元、郭某丁抚养费x元、郭某戊赡养费x元、张某己赡养费x元、尸检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某会社会兄弟姊妹共三人,有两个胞妹郭某娜、郭某娜。
一审认为:死者郭某会家中使用的有线电视线盒的固定墙叉发生脱落,郭某会在将其复位时触电死亡,尸检报告结论与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广达公司安装的有线电视线路X路过近,墙叉固定不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安装的照明线路老化、破损,且有明线外露,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郭某会死亡的发生,又难以确定责任范围,推定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郭某会在发现有线电视线盒墙叉脱落时,应通知广达公司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其本人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擅自维修,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郭某丙抚养费x元,郭某丁抚养费x元,郭某戊赡养费x元,张某己赡养费x元,尸检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对上述各项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即x.9元,被告广达公司供电公司共同承担70%即x元,按照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各自承担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有些过高,以支持x元,二被告各分担x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丧葬费、抚养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丧葬费、抚养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三、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1元,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达公司上诉称:郭某会的死因不清,找不到郭某会安装脱落的有线电视线的触电点。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己辩称:郭某会触电死亡,有尸检报告,有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都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尸检和地点。对郭某会的尸检也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的地方。广达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供电公司辩称:郭某会的死因不能证明系触电所致,供电公司对该线路无管理义务,线路的老化,破损也是自然现象,原审判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兰考供电公司安装的照明线路老化、破损,有明显外露,广达公司在郭某会家中安装的有线电视线盒脱落,致使郭某会在复位固定时触电身亡。广达公司、供电公司未尽到检查和及时维护责任,是郭某会身亡的主要原因,郭某会私自固定有线电视盒,在操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此具有一定责任。郭某会的身亡有尸体检查,尸检照片等,根据尸表检验、解剖及病理报告、尸检照片等,符合触电死亡的特征,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广达公司上诉称郭某会死因不明,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