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赵旭某,女,60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某乙及其监护人赵旭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在本村因故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言语冲突,之后被告人江某乙手持菜刀来到被害人江某甲跟前,将被害人江某甲头部、手部多处砍伤,被害人江某甲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人江某乙经河南省精神病某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为,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江某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江某甲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由于被告人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江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另查,被害人江某之子江某甲(陪护人)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江某乙对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江某甲陈述其被江某乙用菜刀砍伤的经过。
3、证人郭某某、郭某某、江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甲被被告人江某乙用菜刀砍伤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某定结论为,江某甲的损伤属重伤。
5、河南省精神病某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为,江某乙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某、鉴定费票据及护理证据。
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江某甲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江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某乙及其监护人赵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江某乙及其监护人赵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及后果,并考虑到上诉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的情某,在法律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