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某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人闫某到林州市X村常XX家要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常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XX系外伤性某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闫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