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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同案人吴兆辉、彭小刚、黄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夫妻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猫狸岭的食杂店,以购买饮料为借口骗取已在店内休息的被害人陈某某打开店门后进入店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抢走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2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并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某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受人之邀参与其中,也未分得赃款,不是主犯;其能如实交代某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并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某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代某某辩称其只是受人之邀参与其中,也未分得赃款,不是主犯;其能如实交代某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某与同案人经策划后,入户抢劫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其逃离后虽未获得赃款,但并不影响其主犯地位的认定;原判基于上诉人代某某能自愿认罪,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某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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