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女,1967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
被告王XX,男,1962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西城。
被告张XX,女,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夏XX,女,1964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
原告何X诉王XX、张XX、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王XX的申请,本院追加夏XX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王XX、张XX卸钢材过程中,由于天阴下雨,造成原告摔伤,她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王XX辩称,造成伤害是事实,当时他家属张XX在场,并拿了600元钱给原告,后来又去医院看了原告,他们是和夏XX联系,夏XX是工头,应由她承担责任。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夏XX未答辩。
原告何X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淮滨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清单;2、住院病历;3、出院证;4、证人张XX、朱XX、夏XX、张X证明材料。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张X、夏XX、詹X、蔡XX、王XX证明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张XX打电话给被告夏XX,让其找人去卸钢材,夏XX就喊了原告何X及张XX等人一起去,在卸钢材过程中,原告何X从车上摔下来受伤,随后被送往淮滨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312.7元。事发后当天,被告张XX已垫付医药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张XX以前经常找夏XX、张XX、何X等人为其卸钢材,人员不固定,按吨付钱,所得报酬由卸钢材人员均分。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张XX找原告何X为其卸钢材,并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何X在工作时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另一被告夏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XX与原告何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5312.7元;2、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70元(10元/天×7天);合计580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600元,余下520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2.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