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村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洗耳北路龙翔花园对面。
代表人周某乙,系负责人。
上诉人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登封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汝州市,且涉及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汝州市辖区。根据法律有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