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朱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自莆田往秀屿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x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x号小轿车上的乘客胡某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重伤、徐某某、徐某某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靠右侧通行致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意见认为胡某某案发后有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荔城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具有监管条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胡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挂靠在莆田市城厢区佳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被害人胡某某某亲属、被害人徐某某与肇事方胡某某、林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胡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11.86分别由胡某某和林某某方各承担60%和40%。莆田市城厢区佳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收据,证实该公司已预付本案死者胡某某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伤者徐某某等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胡某某预付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靠右侧通行致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案发后有报案,在荔城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胡某某是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但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某案发后有报警和参与抢救伤员,以及留在现场的动机是主动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