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曹某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辱骂原告,甚至打骂,原告忍气吞声。更使原告伤心的是在2004年被告对母亲大吵大骂,导致母亲的病情复发,不久离开了人世。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不行孝,对一切不管不问,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们的婚姻是因第三者才出现问题的,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曾经丢下孩子自己一人三、四次,还有一次将孩子丢在他大姨家门口,对孩子漠不关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及3张评量表,以此证明被告现系精神病患者,现应住院治疗,有抑郁症;2、紧急公告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此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是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及评量表,只能证明被告精神状况不好,也并没有申请鉴定证明其确已患有精神病;证据2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威。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在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与2008年起诉过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撤诉后感情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应仍有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生活现状,故本院酌定原告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威由被告吉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抚养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被抚养人曹某威满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