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2008年12月16日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同居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的财产(电视机、音响、洗衣机、沙发、条几、梳妆台及2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诉状上的物品都在我家,2000元钱带过来不错,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这些物品,因我给原告x元,原告买这些物品花费不到5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规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婚前尅产及现金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发票1张,以此证明自己购买的TCL彩电1台和海尔洗衣机1台;2、商丘市家具大世界销售单1张,以此证明自己购买的五门组合柜1个和条几柜1套;3、定购条1张,以此证明自己定做的沙发1套和茶几1个;4、收款收据1张,以此证明自己购买的拐角柜一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买没买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家务锁事双方无法维持同居关系。原告婚前财产有TCL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五门组合柜1个、条几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拐角柜1套、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前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现金2000元,因该2000元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已消费,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同居前财产现在其家,但这些财产是其给原告的x元购买的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返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TCL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五门组合柜1个、条几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拐角柜1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